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7號
異 議 人 曾竣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7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或其年邁父母,債務人現年54歲,患有心 臟疾病且時有復發之情形,其父曾源治現齡82歲,其母曾顏 血現齡76歲,皆因高齡及身體狀況導致面臨之風險遠大於締 結系爭保單時之風險,難以期待解約後,3人得再以相同的 保費條件取得相同保險之保障,甚至能否核保通過亦存疑。 且異議人患有心臟疾病,系爭保單健康保險附約為異議人用 以支應未來手術所需自費醫材之生活必需,故執行法院不得 以终止系爭保單換取解約金為執行方法,原裁定及執行命令 應廢棄、撤銷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27日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系爭保單存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系爭保單擬予以 解約換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
⒈附表編號2、5、7保單為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
查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嘉義縣,其父曾源治、母曾顏血分別於 30年、37年出生,現年分別為83歲、76歲,戶籍地分別位於 嘉義縣、嘉義市,曾源治名下財產僅有中古車1台、曾顏血 則無財產,112年度曾顏血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42 39元之利息所得,曾源治於該年度則無所得,此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 53、67-73頁),堪認異議人之父母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異議人之父母均有3名子女 得為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55-5 6頁),是本院認異議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 之1。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 (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5380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1+1/ 3+1/3〉=8萬5380元),附表編號2、5、7保單解約金顯低於 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本金60萬6909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則計至113年8月19日止,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和為165萬400元。而異 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分別於82年、90年出廠之中古車輛,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 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81萬2415元,堪認異議人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附表編 號2、5、7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之聲明異議,已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⒉至附表編號1、3、4、6保單解約金均已超過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8萬5380元,自非系爭原 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是本院須再對將附表編號1、 3、4、6保單解約換價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審查。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4、6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附表編號1、3、4、6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 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附表編號2保單 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 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 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附表編號1、3、4、6 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附表編號1、3、4、6保單之市價 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 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至4保單之被保 險人及異議人之父母年邁,且異議人有保留系爭保單以支應 未來心臟手術所需自費醫材之需要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提出自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異 議人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或針對原裁定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民事抗告狀,均未舉證附表編號1、3、4、6保單解約金 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苟係生活所 必需之債權,異議人應已請領保險給付、或終止保單以解約 金支應醫療費用。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 終止附表編號1、3、4、6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 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
㈣綜上,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6保單之 聲明異議部分,並無違誤;然對附表編號2、5、7保單之執 行,已違反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異議人/ 曾顏血 11萬149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異議人/ 曾顏血 3萬5918元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異議人/ 曾源治 14萬9027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異議人/ 曾源治 24萬1052元 5 Z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異議人/異議人 3萬3337元 6 Z000000000-00 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 異議人/異議人 17萬269元 7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異議人/異議人 7萬1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