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蕭長滿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鐘李愛玉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85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 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 月7日,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拆除計畫書、預算表等必要文 件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
㈡然異議人之所以未提出拆除計畫書,係因拆除計畫書之提出 有進入與系爭建物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號、第65號建物 進行調查之必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仍未發函同意 ,是異議人應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拆除計畫書;又本院民
事執行處應得命令債務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搬離淨空相關 雜物以節省執行之費用卻不為,對異議人有失公允,從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見原處分卷一第104頁致 第105頁),而有以強制力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於112年7月1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28575號執 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拆除計畫書、預算表等拆除系爭建物 之必要文件,並同時載明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法律效果 (見原處分卷一第204頁),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12年8月11 日送達異議人(見原處分卷一第204頁),惟異議人並未於 前開執行命令所定之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雖於113年1月26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補正前開文件 (見原處分卷二第62頁),前開命令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 異議人(見原處分卷二第64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拆 除計畫書、預算表等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文件,致使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有關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從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拆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伊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拆 除計畫書等語,惟查,依據異議人113年2月29日陳報狀之記 載,異議人遲至113年2月29日止仍未能與技師完成技術服務 合約之簽立,應難認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拆除計 畫書,從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另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有關 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先發函准予異議人進入鄰房調查、應命相 對人自行搬離淨空相關物品、應查封相對人之其餘財產以避 免將來執行費用求償無門之主張,與執行名義判決內容之記 載有所不符,自不足做為異議人得拒絕提出拆除計畫書、預 算表等執行必要文件之正當理由,從而,異議人據以主張原
處分有所不當,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