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20號
TPDV,113,執事聲,22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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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0號
異 議 人 葉傳風即葉清芳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屬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在保障異議人患重大疾病時能獲得 最好治療,非藏富於保險,且該保單已由異議人配偶繳費近 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未來罹癌或身故時尚有150萬元理 賠金,系爭保單將近300萬元價值,解約金僅有97,030元, 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父親全身癱瘓,靠插管進食,常年在 安養院安置,每月花費35,000元至4萬元,社會補助僅有3,0 00餘元,仍靠異議人及兄弟支付,異議人每月退休金4萬元



,扣除安養院支付額13,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配偶 生活費15,000元後,僅餘7,000元,遠低於國民最低生活費 ,而異議人之獨子因上班需要購買汽車,已年餘未盡扶養異 議人之義務。考量債務人生存問題,懇請保留系爭保單不予 解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荒字第4708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8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 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 3年1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 估保單解約金為97,030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1日、同年3月 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異議人配偶繳 納,若異議人意外身故,配偶可獲得115萬元理賠金,異議 人近來健康嚴重惡化,強制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喪失醫 療保障、配偶頓失所依,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父親中風 入住安養院,扣除扶養多位家屬費用後,異議人每月均入不 敷出等語,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系爭保單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09,894元、75,641元,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 89,210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及債權計算 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頁、第153至155頁)。從而,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97,0 30元,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 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 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 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近來健康嚴重惡化,且其每月退休金4萬元, 扣除應負擔之父親安養院費用13,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及配偶生活費15,000元後,僅餘7,000元,遠低於國民最 低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 健醫院)健康檢查報表、門診預約單、屏東榮民總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通知單及門診預約掛號單、豐田育晨診所檢驗報告 單、屏東縣私立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費明細 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職給與書函、 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見司執卷第93至116頁 、第121至136頁),惟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寶健醫院胸腔內科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⒈氣喘。⒉過敏性鼻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3



月7日門診治療」(見司執卷第127頁)及寶健醫院、屏東榮 民總醫院門診預約單(見司執卷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 異議人因罹患氣喘等疾病,曾於113年3月7日至寶健醫院胸 腔內科及113年3月28日至屏東榮民總醫院腎臟科看診等情, 富邦人壽公司亦函覆債務人就系爭保單僅曾於100年5月及00 0年0月間因氣喘及克隆氏病(局部性腸炎)請領保險給付, 近5年內並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司執卷 第42頁、第273至275頁),自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因罹患重 大疾病或癌症,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系 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又系爭保單除主約外, 尚有安泰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日額型意 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等醫療附約,其中新癌症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等醫療附約均繳費 期滿、保障終身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可稽(見 司執卷第53頁),而富邦人壽公司於扣押系爭保單後,已函 覆說明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之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因非 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 當中者,不與主約併同終止(見司執卷第42頁、第273頁) ,堪認異議人於系爭保單之主約終止後,仍可享有相關醫療 附約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 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㈣異議人雖復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近85萬元係由其配偶繳納云 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是否 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 。況異議人自承其月領退休金4萬元,每月給配偶生活費15, 000元,則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確係由配偶所支出,尚非無 疑,且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尚未繳費期滿之附約,每 年應繳納之保費為10,867元(見司執卷第273頁),則異議 人之系爭保單累積繳納保費近85萬元,目前每年仍持續繳納 附約保費10,867元,異議人卻不願清償本金僅109,894元、7 5,641元之債務,對本件債權人實有失公允。異議人另主張 若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其配偶於異議人身故後無法請領理賠 金云云,查異議人身故後,其受益人固可領取自然身故保險 金15萬元或意外身故保險金115萬元,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 保險單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5頁),然終止系爭保單雖致



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異議人或其受益人 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 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 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 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97,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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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