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13號
TPDV,113,執事聲,21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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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
異議人 即
拍 定 人 黃明勇
代 理 人 曹憲忠(113年5月3日解除委任)

相對人 即
執行債權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對人 即
執行債務人 王盛立
王玉女
王金菊

王玉蘭
王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40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 1年度司執字第1404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異 議人於112年12月19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406號執行 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得標,並已繳足價金。嗣異議人於 人000年0月間,經由居住系爭房屋內之屋主王添發(按即相 對人王盛立之父)告知,始知悉其長子王威翔(下逕稱其名) 在該房屋內燒炭自殺之事,然拍賣公告未將此一足以影響投 標意願及房屋價值之重要資訊,載明拍賣公告,致異議人不 明狀況下應買,權益嚴重受損,異議人自得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凶宅」,法令並無明確定義,而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 修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中附件一「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列有:「本件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 應告知事項(內政部另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四)其他重要 事項之5.,亦有類似規範)。而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指出:「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 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 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 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 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 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 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可知,在一般社會觀念中,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所謂「 凶宅」,係指前述情況所發生兇殺及自殺致死之情形。查王 威翔於112年6月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16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對人王盛立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閱112年度相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堪信王 威翔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
 ㈡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 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 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再 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 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賣公告上應為詳實之記載,以免 爭議。又應買人雖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但因強制 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受人 ,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 號裁判參照),則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各項資訊,債權人及債 務人即有協同陳明之義務,執行法院亦因而有調查之義務, 若因未能查明致影響拍賣之效力時,其因而衍生之風險,亦 應由債權人及債務人承擔。故若因足以影響承買意願之重大 資訊未記載致應買人不知此情事而為應買時,如於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前業已知悉,應認拍定人之利益受有侵害而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本於職權為撤 銷拍賣,始得兼顧及平衡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 規範。否則,在一般買賣上,買受人可因物之瑕疵而得主張 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等平衡瑕疵與價金間相對性之權利, 在法院執行拍賣程序因上開條文規定已無從行使時,對拍定 人而言,顯不合理。此從一般買賣係處於買賣雙方均資訊公 開透明且詳細的情形下,尚規定買受人有此項瑕疵擔保請求 權可行使,而在拍賣時其資訊之詳細程度因應買人在買賣前 並無完整且適當之機會可適度查證買受標的物之資訊,只得 完全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之情形下,益可見拍賣公告之 記載應更加詳實,及若有影響交易之重要資訊未能及時公告 時之法律效果,不應由拍定人承擔(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 爭房屋曾發生王威翔在其內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事故,核 屬關於拍賣執行標的物現況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承買人之 意願,本件拍賣公告未予以載明,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自應撤銷准許異議人應買之拍定程序。是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有 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111年司執字140406號 財產所有人:王盛立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華中 四 222 66 12分之6 備考 王盛立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等6人分別共有各12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8 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 -------------- 武成街51巷12號 2層樓加強磚造 二層: 55.2 合計: 55.2 全部 備考 王盛立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等6人分別共有各6分之1 2 8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武成街51巷12號未登記部分 2層 第二層頂層未登記部分面積:59.58平方: 59.58 合計: 59.58 全部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59.58平方公尺,其中4.39平方公尺占用鄰地。王盛立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等6人分別共有各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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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