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 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原告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均遭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 判駁回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7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 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被告應回復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 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 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 第505號、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 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 抗字第40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判,主文原告之訴 駁回,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法律關係系 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原 狀。」核其訴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裁判費,應再繳納3萬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