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謝桂鈴
徐晉懋
陳怡達
陳宣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同年月15日 公告判決,因兩造欲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