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53號
TPDV,113,司聲,95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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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張宸嘉


相 對 人 鄧湘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841號判決,並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8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及 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0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4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 4,514元(參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 185,930元【計算式:131,416元+54,514元=185,930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不 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經本院於113年7月 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迄未提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裁定。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93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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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