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52號
TPDV,113,司聲,95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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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鑫陳世杰佘惠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排除妨礙等 事件,聲請人吳文山陳明宏沈汀君蕭春進鄭冠佑前 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 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7,000元、88,000元、  289,000元、731,000元、296,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 第2264、2265、2266、2267、2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業經三審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佘惠娟已供反擔保免為 假執行,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確定 證明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存證信  函、回執及郵件投遞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佘惠娟業已就本件假執行 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8336號),雖以未盡釋明而裁定駁回,惟業據佘惠 娟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裁定影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  ,佘惠娟請求聲請人等應連帶給付佘惠娟150萬元,並自107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  佘惠娟所提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價額為193萬2,582元(利 息計算至聲請前一日)。又查,聲請人等所提供擔保之提存 金額合計為186萬1,000元,有提存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等 供擔保之金額,尚不及佘惠娟主張所受之損害額,是佘惠娟 既已對聲請人等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聲請人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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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