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如霞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該案件雖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惟因該案尚有判 決脫漏情事,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