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郭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83,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