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27號
TPDV,113,司聲,92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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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13,400,000元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 、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回,應認執行程序終 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 (以上均為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 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847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該案前因相對人 未及繳納裁判費用駁回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惟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8日對聲請人以相同事由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調補字第935號事件審理中,有卷附民事 紀錄科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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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