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許永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6,0 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債務協商已為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 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和解,第三人並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未提出相關證 明;次查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112年4月1日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是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概括承受,附此敘明。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之印文或和解筆錄及相關證明 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僅依聲請人之主張逕認 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與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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