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88號
TPDV,113,司聲,88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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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王應輝
張桂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應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桂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應輝負擔20%, 被告即相對人張桂桃負擔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 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658元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6,080元,合計1,720,738元。又本 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 件相對人王應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確定為344,148元(  計算式:1,720,73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張桂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確定為567,844元(計算式:1 ,720,7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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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