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87號
TPDV,113,司聲,88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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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施志勇


代 理 人 施慶堂
相 對 人 高毓秀

林麗華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毓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佳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056號事件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76 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高毓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6,415元,相對人林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6,038元,相對人林佳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08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施志勇 5分之1 6,415元 (計算式:32,076×1/5) 2 高毓秀 5分之1 6,415元 (計算式:32,076×1/5) 3 林麗華 10分之5 16,038元 (計算式:32,076×5/10) 4 林佳賢 10分之1 3,208元 (計算式:32,07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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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