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謝昕妤
相 對 人 陳垣融
陳垣彣
胡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垣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垣融、胡秋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垣融、陳垣彣、胡秋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陳垣融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 被告陳垣融及被告(即相對人)胡秋玉連帶負擔負擔;被告 陳垣融及胡秋玉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裁 定以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陳垣融及胡秋玉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垣融負擔百 分之64,餘百分之36由相對人陳垣融、胡秋玉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垣融及胡秋玉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 元,依上開判決已指明其中百分之64即10,588元由相對人陳 垣融負擔【計算式:16,543元×64%=10,5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百分之36即5,955由相對人陳垣融及胡秋玉連帶負 擔【計算式:16,543元×36%=5,955元】。從而,相對人陳垣 融及胡秋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 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相對人陳垣融、胡秋玉,至相對人 陳垣彣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併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