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83號
TPDV,113,司聲,78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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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蕭舜升
蕭斐文


相 對 人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並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業經法官核定,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卷第191頁言詞辯論筆錄),依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50,00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005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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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