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41號
TPDV,113,司聲,74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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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高樹德

相 對 人 高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472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 元(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741號裁定核定)、證人旅費1 ,060元(參第一審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第二 審裁判費19,320元(參第二審卷第1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鑑定費用46,8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育德兩岸 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參第二審卷第189頁),合 計80,060元【計算式:12,880元+1,060元+19,320元+46,800 元=80,06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第二審支出之 訴訟費用共計80,06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分擔有爭執。惟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 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 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 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 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 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又因相對人爭執之鑑定費用46,800元部分,該項前經第 二審法院通知鑑定,同時副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通知鑑定函,第二審卷第189頁), 故列入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無疑問,併此敘明。五、末以,本件聲請人提出證人旅費1,120元(一人次560元計二 人次),與本院開立之繳款收據金額合計1,060元有別,此 部分應以本院徵繳金額列計,差額60元部分未能列入訴訟費 用。是以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於 此一併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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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