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03號
TPDV,113,司聲,70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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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郭思琪



相 對 人 張宿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2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22號、112年度訴字 第150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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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