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08號
TPDV,113,司繼,80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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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袁家蓁

袁芸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陳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竹
袁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 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 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周胡麗瑞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 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袁家蓁袁芸蓁均為被繼承人周胡麗瑞之孫,固係 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長子袁正清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女 尹麗珍、代位繼承人孫語晨、孫語旋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尹麗珍等為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袁家蓁袁芸蓁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聲請人陳禹函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 被繼承人107年8月9日死亡時,其尚未出生,自不符同時存 在原則而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一 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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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