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45號
TPDV,113,司繼,645,2024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鍾懿賢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幸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鍾幸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幸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鍾幸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鍾幸秀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幸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幸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鍾幸秀同為第三人鍾 文雄之繼承人,鍾文雄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 ,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 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高啟霈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 承人鍾幸秀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