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87號
TPDV,113,司繼,1887,2024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楊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 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如繼承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後,即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經宏(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30日 死亡,聲請人楊美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13年6月28日檢 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民事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規定係為使 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為避免債務人拋棄 繼承致清算財團蒙受損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清算前 三月內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 則聲請清算後,被繼承人死亡,更應不得拋棄繼承,以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之目的解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並經本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即不得為拋 棄繼承,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