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吳蔡教
吳秋金
吳耿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泉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吳泉漢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 ,然聲請人吳蔡教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 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蔡教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吳秋金、 吳耿榮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其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聲請狀在卷可參,惟未提出聲請 人吳蔡教之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 年7月8日以通知書命其補正受監護宣告後之戶籍謄本、監護 人之印鑑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 ,惟迄今仍未補正,但據其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文,可認聲請人吳蔡教確實辦理監護宣告中無誤。綜上 ,聲請人吳蔡教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 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吳蔡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吳蔡教尚未經法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 本件聲請人吳蔡教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又聲請人吳秋金、吳耿榮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 承人,然因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吳蔡教之拋棄繼 承聲明,已如前述,因法定程式欠缺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吳
蔡教即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聲請人吳秋金、吳耿榮 繼承順序在後,未取得繼承權,其等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亦應駁回。
五、末查,若聲請人吳蔡教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吳蔡教 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 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 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