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2628號
TPDV,113,司票,2262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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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8號
聲 請 人 林麗錦
相 對 人 梁揆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6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日 675,030元 113年1月31日 TH NO 739157 002 112年11月1日 675,030元 113年2月29日 TH NO 739158 003 112年11月1日 675,030元 113年3月31日 TH NO 739159 004 112年11月1日 675,030元 113年4月30日 TH NO 739166 005 112年11月1日 675,030元 113年5月31日 TH NO 739161 006 112年11月1日 675,030元 113年6月30日 TH NO 739162 007 112年11月1日 675,030元 113年7月31日 TH NO 73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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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