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21號
TPDV,113,司拍,22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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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蔡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70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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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