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01號
TPDV,113,司拍,20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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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 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 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家斐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23,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38年7月18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含過去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蘇家斐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第三人蘇家斐於108年7月23日向聲人借 款19,6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 約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第三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另聲請人前曾以第三人日盛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取得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 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再以該不動產業



經法院宣告沒收,第三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為由,提出本件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聲請。惟徵諸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已指明本件聲請人 得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再按諸首揭判例意旨,因本件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 為中華民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然中華民國 非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本件拍賣 扺押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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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