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96號
TPDV,113,司拍,19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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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王紀子




相 對 人 曾美綺(即王慧如之繼承人)

曾紹煌(即王慧如之繼承人)

曾若瑀(即王慧如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盈進(即王慧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慧如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王慧如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復王慧如於112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王慧如 於113年3月18日死亡,由曾盈進曾美綺曾紹煌及曾若瑀 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 務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 之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催告通知訊息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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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