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92號
TPDV,113,司拍,19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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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侯怡利


相 對 人 韋麗(原名:韋麗華

關 係 人 吳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同年月21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1200萬元,約定111年9月20日清償,詎屆期仍未償還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土地標示) 地 區 地 段 地號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台北市信義區 虎林段一小段 666 832㎡ 837,360,000 分之65,697,289 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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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