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62號
TPDV,113,司家聲,16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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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葉君勵
相 對 人 葉君毅


相 對 人 葉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君毅、葉君秋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君毅、葉君秋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各為1/3),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39,21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1/ 3,故相對人葉君毅、葉君秋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3,071元( 計算式:39,214÷3=13,071,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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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