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許玉梅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回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8號、1 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1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執行狀、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