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喜安
蘇貞穎
蘇詠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沛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 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 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 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9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