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79070號
TPDV,113,司執,17907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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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0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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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予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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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何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勞保資料,並發函中華郵 政查詢債務人郵局開戶資料,另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投保之保險契約,由此聲 請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設籍於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首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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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