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達偉即創意基因傳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創意基因傳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開始時, 清算人所造具之財產目錄、股東張達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 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宜記載申報債權之地址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 3年7月11日收受,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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