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店市日興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雪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蔚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蔚頎未給付管理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 令,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未提供 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 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 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 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