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8994號
TPDV,113,司促,8994,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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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樂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投資相對人公司,遲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2日未收到第一期款項,惟其未依約給付,故 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聲請狀所附之「彰化銀行匯款 單」,其上方所載之收款人名稱為「水十娛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水十娛樂公司),並非相對人。本院於113年7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 之證明文件,或更正相對人為水十娛樂公司,聲請人復於同 年8月1日陳報狀再陳明相對人為魏樂華,惟僅泛稱相對人曾 於水十娛樂公司擔任董事,並與聲請人聯絡借款事宜,致本 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其與相對人魏樂華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魏樂華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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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十娛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