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7029元 俞志誠 自民國113年 08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俞志誠 自民國113年 08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俞志誠於民國112年0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
月02日止累計519,324元正未給付,其中507,029元為本金;
12,20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俞志誠於民國112年0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44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8月02日止累計1,310,972元正未給付,其中1,280,897元為
本金;29,98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