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61號
TPDV,113,司他,26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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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1號
原 告 高泳富

被 告 私立再興高級中學附設臺北市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 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第96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3,169元,應徵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 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64,606元,應徵裁判費為1,770元。 ㈠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880-1,770)應由原告



負擔。
 ㈡又第一審裁判費之6%即106元(計算式:1,770×6%,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1,664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774元(計算式:110+1,664),扣 除原告已繳納626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148元。 ㈣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148元、10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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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