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秉宏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50 0元,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嗣減縮聲明為445,500元,應 徵收裁判費4,850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1,210元(計算式:6,060-4,850),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 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2,020元,扣除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1210元後,原告僅就減縮後之聲明,暫繳 納810元裁判費。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040元(計算式:4,850-810),並加計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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