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51號
TPDV,113,司,5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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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其解散及清算均 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且公司之清算,如不能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或無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之情形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 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79條、第81條亦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 金及截至民國113 年3 月5 日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0 萬917 元,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因相對人章程未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趙復 中復於112 年3 月15日亡故,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伊法 定繼承人全拋棄繼承或亡故,聲請人前雖向本院聲請選派相 對人清算人,但經本院112 年10月20日112 年度司字第76號 裁定駁回,致其無從進行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 又因聲請人於法定權責範圍內均無得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 而無從踐行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經洽 詢余景登律師有意願擔任,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余 景登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 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字第113360



25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 董事趙復中業於112 年3 月15日亡故,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已亡故,或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法查悉,縱尚生存 亦因年歲逾百,礙難期待得行使清算人職務,故向本院聲請 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乙節,業具其提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 統表、桃園○○○○○○○○○112 年6 月17日桃市平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 年5 月18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426 號、112 年6 月2 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850號及 112 年6 月13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公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桃園地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1850號、1965號家事卷宗,及本 院112 年度司字第7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於趙復中亡故後,別無繼承人繼承伊所有相對人之股權,相 對人實際上業無任何股東得行使清算人職務,又乏章程特別 規定或股東會另行決議清算人,抑或業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向 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事甚明。是以,既有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為能儘速處理相對人未了 結事務,以儘速消滅渠法人格,故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參 酌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 有相當學識、經驗及專業能力,有助於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亦早已表明擔任渠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足考,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其任相對人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應屬適當,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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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