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34號
TPDV,113,勞訴,34,202408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鄧穎甄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 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經營之光仁綠 時尚天母選品店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75元,原告受僱期間發現物流部門提供天母店之物品 經常較其他店次等,亦有顧客反映天母店販售之商品較和 平店等級差,明顯不公且影響天母店販售,多次反映未獲 處理。副組長鐘宛翎向原告承認送至天母店之物品確實較 次等,上等之精品則全送往和平店,和平店需要衝業績拿 獎金,天母店係新開的店還無須著重業績云云,原告於11 2年4月27日在工作群組向郭湘玲主任反映上情,惟郭主任 不僅不思解決爭議,反而指責原告不該在群組中揭露此事



。112年8月底鍾宛翎即將離職,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在群 組中上傳一則貼文,原意本係與鐘宛翎冰釋前嫌,惟郭湘 玲不悅要求原告收回貼文,郭湘玲指責原告在群組中攻擊 鐘宛翎副組長、對主管職不尊重,先於112年8月31日約談 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至新店物流上班,其後於112年9月 12日通知原告自同年9月25日起調動至古亭店上班,認為 此調動非經營所需,且原告住北投,受僱之初即係約定於 天母店工作,調動後通勤時間增加,對原告之家庭照顧造 成影響,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乃拒絕調動 。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原告不尊重主任、攻擊鐘宛翎、 私用印表機等由,要求原告交出所有物品後立即離開,並 預告於112年12月18日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 出存證信函聲請資遣不合法,並通知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任職天母 店之門市,負責銷售業務,其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銷售 店內物品,工作表現可達成被告雇用原告所欲達成之經濟 目的,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207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招募勞工時採取二階段面試,應聘人員於初試時通過 後,會再進行第二階段複試。原告初試係由鐘宛翎代理郭 湘玲主任進行,初試時有明確向原告說明工作內容、工作 理念、工作時間,以及被告人員輪調之需求等,當時原告 並無任何異議。在原告進行第二階段複試時,人事黃麗妙 有向原告詳細介紹應聘之工作內容、被告商店營運時間及 人員調動需求,並向原告確認有無意見,原告就人事黃麗 妙之說明亦未提出異議,嗣後原告通過複試到職天母店工 作。原告於兩次面試過程中,被告面試人員均有明向其告 知被告知工作理念、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被告對於人員 職務調動之需求,藉以確認原告之配合度,因原告連續兩 次受告知皆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始會認定原告認同被告



企業裡面和相關約定,進而錄用原告,兩造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確有約定雇主對勞工職務有職務調動之權限。(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以下無法勝任工作之事由發生:  1.以自我為中心,無法融入工作團隊,時常於工作對話群組 上與工作同仁發生衝突與對立,致團隊無法和諧。  2.於000年0月間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更改並對外發布折扣公告 ,亦未經主管同意私自將被告對外公告之折扣活動商品提 高原價後再打折,欺瞞消費者。
  3.未尊重職場平權,擅自指揮弱勢身心障礙同仁排班,影響 身心障礙同仁心情。
  4.主管之輔導與建議未受教,甚至出言頂撞,欠缺職場倫理 。
 5.完全誤解被告企業文化,無視被告提倡之公益事業精神, 還抱怨物流單位商品分配不均。
(三)被告所經營之二手商店係身心障礙者的庇護場所,被告企 業之中心思想旨在締造能與身心障礙夥伴一同工作,融入 社區生活、將事業永續經營和追求環保之工作環境。被告 事業理念具高度公益性,於事業夥伴之管理上始終保持包 容、友善之態度,被告處理方式未逕行資遣,欲透過兩造 勞動契約中調派員工之工作地點方式,係考量在最小變動 之前提下輔導原告。原告拒絕被告調職命令,否認有調派 的權利,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再被告就調動工作一 先聲請調解兩次未果後,被告再無其他方式改善缺失之可 能始資遣原告,已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天母店副店長,約 定月薪為3萬2075元。
(二)原告於112年1月15日發送未經主管確認修改版本折扣公告 海報至顧客群組。
(三)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向被告主任郭湘玲為原證3所示之對 話。
(四)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於被告工作對話群組為被證3之對話 ,經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約談。
(五)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要求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至古亭店服 務,經原告要求緩衝期六個月,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告 知僅得緩衝至112年10月16日古亭店上班,經原告拒絕。(六)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告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 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鐘宛翎本擔任被告之副組長,負責包含原告任職之 天母店、和平店、古亭店之管理人事處理、經營對策,屬 於原告之主管一節,業據證人鐘宛翎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於被告工作對話群 組對話,其內容略以:
   「給宛翎的一封公開信...
   你或許是:
   父母親心中的 好女兒;
   兄弟姐妹心中 好姐妹
   男朋友心中的 乖女友(因為想討他歡心)。   抑或係,長官心目中的 好員工(因為你總是會説悅耳動 聽的話);
   物流同事心中 好同仁(因為認清那裡不是你的主場,收 斂了狂妄自大的本性);
   客人心目中的 二老大(你常在客人面前自詡,在光仁主 任是最大,我是排行第二順位的大)。
   但惋惜的是:你在光仁天母店的同仁心中是最不友善、最 不可愛、不聽建言、好大喜功、有功獨攬、有過則推…縱 然你已經被派往物流工作,仍是小動作、小手段不斷;慣 用雞腸鳥肚的胸襟對待天母門市,未曾有一天停竭過。久 而久之自然生成了你與天母店之間的齟齬與嫌隙。」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前開對話內容顯然係公開於工作群組,針對直屬主管鐘宛 翎之個性、人格為人身攻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三)經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對原告輔導,表明因前開情形,而 需將原告調離天母店觀察改善,擬調動至新店物流上班, 因原告拒絕,遂暫留天母店,等候職務調整通知,有被告 員工面談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再被告 於112年9月15日再發送電子郵件,表明曾於112年9月12日



通知轉至古亭店服務,因原告要求照顧家人小孩,請求給 予6個月緩衝期,被告討論後以商店人力安排及業務考量 ,調任案延至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應於112年10月16 日至被告古亭店就任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頁)。此後因原告仍然拒絕調動輔導,被告遂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11月1日第一次調解原告未出席 ,112年11月20日第二次調解,原告表明自身為吹哨者遭 主任針對報復,且被告存有偽造文書、強制罪,調動具有 不當動機與目的,不同意調動,亦不同意先前已同意6個 月後調動方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四)復證人郭湘玲證述:伊擔任被告庇護就業部主任,管轄三 家庇護工廠、3個社會企業及一個物流中心,從8 月28日 開始到勞資會議我們都沒有說要資遣原告,我們還是認為 可以改善,所以我們採取的是調店,當時是預計將原告調 到新店物流中心,因為鐘宛翎確定要離職不能指導原告, 所以想說將原告調至物流中心親自輔導,伊直到8月28日 當天才知道原告有一個姊姊的孫女要照顧,伊當時幫原告 想新店到北投距離太遠,加上原告也是門市人員,所以就 想說將原告轉調至古亭店,推測搭捷運不會太久,此事與 人事、副執行長及執行秘書討論,伊當時將古亭店店長轉 調至天母店,古亭店就有職缺,另該處交通方便,且伊常 常前往古亭店,如要對原告輔導也可以,但原告對此調度 是不配合、不回應,就是要留在天母店裡,和原告溝通過 程都表持善意,後續進行二次勞資協商,協商的目的也都 不是資遣,在這樣情況下沒有辦法以其他手段取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至183頁、第185頁)。證人黃麗 妙則證述:伊為被告人事,本案其實一開始沒有要資遣, 2月1日時有做第一次輔導,再來是8月底鐘宛翎要離開時 原告有在工作群組發文,鐘宛翎因此事大哭,行政中心有 要求要輔導,大約是8月底,也因為這件事,開始有調職 的想法,當時想要將原告調回物流中心就近由主任輔導, 主任通知原告後才知道原告家庭有個孩子需要照顧,後來 考量此情況就想說調到古亭,由該處資深員工帶領他,原 告也不願意,也不知道怎麼和原告溝通,所以伊就到勞動 局主動申請調解,第一次調解原告沒有來,第二次調解沒 有溝通的餘地,第三次輔導也不是為了資遣,知道原告會 去看身心障礙同仁手機,希望原告可以尊重主任的經營管 理權,希望透過這個會議告訴原告要尊重貨物管理及職場 秩序。做成的會議紀錄請原告簽名,但原告不願意簽名,



一直講電話,原告就說要帶回去給他的律師看,我們就現 場一直等,最後就是當天會議結束後,伊、執行秘書、主 任討論後和執行長報告我們沒有辦法再和原告合作下去, 因為是沒有信任關係了,原告所有的東西都要求要律師看 ,還有原告對工作群組的發文及對身心障礙同仁的行為覺 得沒有任何不妥。被告機構以保護弱勢為目的,但在群組 上這樣發文如果基金會完全沒有處理,是要給其他同仁及 身心障礙同仁什麼樣的示範,所以最終是沒有選擇的資遣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見就前述不適任情形 發生後,被告並未立即採取資遣之作為,擬透過調職由主 管就近輔導之方式調整原告工作態度,然原告就此完全拒 絕配合,經勞資調解協商時仍否認有不適任情形,可徵其 對於前述不適任狀況並無改善意願,且拒絕雇主對此所為 之任何輔導措施,被告於經過協商、調解過後,仍因原告 無意願配合改善不能勝任之情形,始於112年11月28日通 知於112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違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甚明。
(五)原告固主張其對同仁之人身攻擊與其擔任門市銷售工作無關,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此部份業經證人郭湘玲證述:被告是身心障礙的庇護場,也要面對政府政策,所以在團隊合作需要非常緊密及需要溝通,原告是完全沒有辦法和團隊合作,幾乎無法溝通,因為被告庇護工廠及門市是需要合作協調,所有事情是需要一致的,原告群組貼文之時,伊當正在巡視其他工廠開車,當下先打電話給在古亭店的鐘宛翎,先安撫她,本來預定31日要開歡送會,當下鐘宛翎在哭,表示不要歡送會了,另外和平店店長也打電話給伊問有無看到這個貼文,和平店的同仁都覺得這太過分了,古亭店的同仁也有提出相同想法,天母店由二名一般同仁及三名身心障礙同仁,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者障別比較嚴重不看手機,另外二名身心障礙同仁自該次事件後變得較為安靜,本來將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是讓他們學習進入社區,有良好的工作態度,但在此事件後,伊發現他們有害怕的情況,心裡滿擔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至185頁),可徵被告因其經營企業之特性,同事間需互相協調溝通,而職場中對同仁之態度與合作情形,亦屬於工作內容之一環,原告針對直屬主管之人身攻擊將致同仁間溝通存有障礙,自屬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六)原告固另主張前述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4款、第5款云云。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調動係因原告存有不適任情形,需就近輔導原告所為之調動,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調動係企業經營所必須,並不存在不當動機與目的,應堪認定。再被告天母店與古亭店相距約10公里,以機車、大眾交通方式前往,通勤時間約為26分至44分許,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該通勤時間已在合理範圍內,並無距離過遠而需必要協助情形。末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電子郵件中告知考量原告家庭安排,緩衝調職日期延後生效,自112年10月16日起開始,更難認此部份並未考量原告家庭生活利益,原告主張調動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再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任職於天母店,並未約定得以調職云云,然就前述調動違背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並經證人鐘宛翎證述:原告面試初試時有告知因為是直營店,需要能夠輪調門市,未來有開新店,人事上支援需要輪調,伊有以自己為例,表示自己是從新店調到天母,原告有問要調到哪裡,會很久嗎?伊有跟原告說要看公司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郭湘玲證述:初試因伊有事情所以委由鐘宛翎初試,複試時由伊與人事、執行秘書、複秘書長面試,當時人事黃麗妙有別說到要調動的事情,擔心上班時間無法配合或需要支援,伊記得原告有說伊未婚時間自由,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證人黃麗妙證述:複試會介紹主管,請面試者自我介紹,接著提問問題,詢問面試者有無問題要問,到一個段落會告知薪資、福利初試告知了,有無意見,針對職缺作單位介紹,表示選品店有2至3家,庇護工廠有3家所以人員會輪調,但選品店不會到庇護工廠,伊有說會調,面試當時原告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其等均證稱面試時已告知需配合輪調,原告對此無異議後仍為任職,自難認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調離天母店違反兩造約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七)綜此,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表示於112 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經被告表明 以調職方式輔導,原告拒絕輔導,遂由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要無不合,綜上,原 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20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工 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