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昊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甘帕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如清算人為法人,亦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 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中辰工程顧問公司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113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府產葉商字第 11349568400號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行清算程序 ,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已於113年2 月12日過世。是原告未查明被告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 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 及地址,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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