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49號
TPDV,113,勞訴,24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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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劉光正

陳賢明
張新村
蔡慶山
蔣其昌

蘇山
葉柄根

港平
簡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光正陳賢明張新村蔡慶山、蔣其昌、蘇山棱、 葉柄根、林港平簡俊毅等人(下稱原告等9人)分別自附 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劉光正服務 於被告電力通信處擔任電訊裝修員,陳賢明服務於被告台北 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張新村服務於被告雲林區營 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蔡慶山服務於被告放射試驗室擔任保 健物理員,蔣其昌服務於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電機裝



修員,蘇山棱、葉柄根服務於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擔任 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林港平服務於被告第一核能發電 廠擔任電機裝修員,簡俊毅服務於被告基隆區營業處擔任線 路裝修員。
 ㈡原告張新村蔡慶山、蔣其昌、蘇山棱、葉柄根、林港平簡俊毅等7人(下稱原告張新村等7人)雖與被告簽立結清勞 退舊制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約款 內容排除本件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一節,實已 牴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為無效,被告仍應回歸適用勞基法規定,列入系爭 領班及兼任司機加給於原告張新村等7人之平均工資後,補 發彼等舊制結清金差額。
 ㈢查,原告劉光正陳賢明、蔣其昌、蘇山棱、林港平等5人( 下稱原告劉光正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 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 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 ,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 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劉光正等5人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 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該領班加給係因原告 劉光正等5人符合領班資格後,始有擔任可能,且一經兼任 領班後,原告劉光正等5人即須肩負管理轄下所有勞工之責 ,如有發生任何事故,亦須擔負受懲處之風險。又,被告對 領班之職位並非屬臨時性、偶發性之需求,係經常性須配置 若干人員負責,縱使被告係採單一數額給付方式,仍不減其 性質,顯見此系爭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而應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誤。
 ㈣又,原告張新村蔡慶山、葉柄根及簡俊毅等4人(下稱原告 張新村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並非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 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 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 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 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張新村等4人於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 ,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因兼任司機加給亦不如夜 點費一般需要較長統計時間,故該項兼任司機加給均固定隨 每個月薪資匯入原告張新村等4人之金融帳戶,係原告張新 村等4人通常時期均可獲致之給付,亦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誤。
 ㈤意即,本件原告等9人請求之項目係:原告劉光正陳賢明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其餘原告張新村等7人請求被告給 付舊制結清金差額;又原告劉光正等5人請求系爭領班加給 ,原告張新村等4人請求兼任司機加給。詎料料,被告於計 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等9人 退休金及舊制結清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
 ㈥本件原告張新村等7人為結清舊制年資人員,依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0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意旨, 仍應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於結清舊 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且前揭勞委會函釋於勞 基法修法後,仍尚未廢止,足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雇主仍應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 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無誤。故 原告張新村等7人之舊制結清退休金利息起算日仍應自109年 8月1日起算。
 ㈦被告於計算原告劉光正陳賢明退休金數額時,並無包含其 等實領之領班加給,實則此等給付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 於退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中一併計算。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已違勞基法強制規定,是被告應依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 原告劉光正陳賢明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原告張新村等7人 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惟兩 造約定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中,並無包含實領之系爭領班 或兼任司機加給,實則此等給付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於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應列入平均工資中一併計算。被告未將 系爭領班或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已違勞基法強制規 定,是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第5條、第10條等規定給付 原告張新村等7人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查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在列,迨至11 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表示行政院 核復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從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依然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二 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㈡經濟部認定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 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 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 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稽。 ㈢原告張新村等7人與被告簽訂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 書」,查000年00月間兩造簽訂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時,當 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即至今日經濟部所 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仍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故原告張新村等 7人依約不得請求將此二項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
㈣退步言之,縱使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 均工資,原告張新村簡俊毅尚未退休,舊制結清金差額請 求權尚未發生;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因 此本件情形,縱使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被認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之最低標準, 亦只能認定兩造就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 休金,此部分保留年資。假設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尚未 結清舊制退休金,此部分保留年資,依法應於原告蔡慶山、 蔣其昌、蘇山棱、葉柄根、林港平等5人退休日起三十日內 發給退休金,遲延利息應從渠等退休日起三十日之翌日起算 。尚未退休之原告張新村簡俊毅,請求權並未發生。 ㈤綜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工資 ,原告張新村等7人與被告簽訂有年資結清協議書,渠等依 約不得請求將此二項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再退 步言,尚未退休之原告張新村簡俊毅無權請求,以茲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9人均受僱於被告,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



日期」、「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各欄之記載,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劉光正等5人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系爭領班加 給。業據109年4月28日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領班及副 領班要點、原告劉光正等5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7至62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5頁、第97頁、第101頁、第 109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 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 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 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 ,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 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 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 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 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 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 系爭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 ,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 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 ,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勞僱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 ⒊原告張新村等4人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 有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有被告74年1月11日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函文、原告等4 人之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9頁、第93頁 、第105頁、第113至118頁)。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 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 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被告訂有兼任司機加 給要點,可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 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 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 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 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41頁)亦未列入 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 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引用國管法第14條、第 33條規定,辯以: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 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 開條文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 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 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領 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 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原告張新村等7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有關舊 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固抗辯原告張新村等7人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 年資結清協議書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領班加 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 圍內,故其等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 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



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 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 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 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 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張新村等7人結清舊制 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領班加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 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計 算之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及所計算之應補發結清舊制金差額均 不爭執。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 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 告劉光正陳賢明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系爭年資協議書第5條、第10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張 新村等7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 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 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 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 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原告張新村簡俊毅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 月1日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 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就結清 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 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即應與依 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



內發給,被告抗辯原告張新村簡俊毅尚未退休,請求權尚 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查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 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 清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原告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舊制年資差額額暨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領班加給(新台幣/元)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台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台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劉光正 68年6月3日 113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3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6個月 3,733元 2 陳賢明 67年8月7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6個月 3,733元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領班加給(新台幣/元)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台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台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張新村 76年6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3個月 3,199元 115,1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6個月 3,199元 2 蔡慶山 67年5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5 6個月 3,590元 3 蔣其昌 72年6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3個月 2,133元 90,653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1667 6個月 2,133元 4 蘇山棱 67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6個月 3,590元 5 葉柄根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6個月 3,590元 6 林港平 67年9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6個月 3,590元 7 簡俊毅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3個月 2,133元 78,92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6個月 2,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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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