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82號
TPDV,113,勞訴,18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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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書軒
劉家埤

林慢

張健益
簡蒼成
蔡裕
高文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劉文智、連添和原與其他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 辯論前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規定,該部分訴訟業經合法撤回,非本件審理範 圍。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嗣就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19日)之利息 合併本金後計算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據以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而調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已退休員工,服務單位、服務年資、退休日 期、退休金基數,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平均金額,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退休 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 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領班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惠性 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 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縱經法院審認屬工資性質,似認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則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不生 遲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均曾為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 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
 ㈡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各如附表「平均 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 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 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 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 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 項㈢),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 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 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 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 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 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



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 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 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 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 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 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 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領班加給 (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 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 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 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 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排除 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張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乙節,核屬可採。   
 ㈡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⒈查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算後應補發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又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本金,加計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3月19日)之利息後,即為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乙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該等金額及自起訴日(113年3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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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