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2268號
PCDM,94,聲,2268,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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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5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 49號被告謝義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7公克,聲請書 誤載為0.25公克,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 0.18 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060009907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 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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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