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222號
TPDV,113,勞補,22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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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徐柏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邦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 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 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職務報酬新 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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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