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73號
TPDV,113,勞簡,7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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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周欣宜
被 告 王怡真

陳亮潔
莊英杰
杜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11 年12月21日起受僱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飛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飛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與銀行客戶聯繫信用卡功能檢測等事宜,並約定月薪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試用期3 個月(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丙○○(英文名:VITA WANG )、被告丁○○(英文名JOYCE DU)、乙○○(英文名:TAMM Y CHEN )、甲○○( 英文名:JEFF CHUANG ;下與被告丙○○、丁○○、乙○○ 等人合稱本件被告)斯時各任飛碼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工程 部經理、員工與CSPM Team Manager 經理即原告直屬主管。 嗣詎本件被告竟於其受僱期間內為下列行為,共同侵害其權 利如後:
 ⒈被告乙○○於111 年12月23日即其甫入職第二日中午,以極 不友善語氣告以:「你現在做得比我們輕鬆」云云,此是否 是稱其不應該輕鬆?是以,認其應遭侵害人格權、尊嚴、自 由等方面。
 ⒉被告丁○○前於其方入職時曾表示有問題就要問,惟嗣112 年1 月5 日又在電子郵件中表示「asking before doing is the best」,要求其不得問太多問題應先確認問題後詢問被 告乙○○,但卻獲被告乙○○稱:「問問題說會打斷大家思 緒……」。其為新人,本即應讓其有詢問的權利,伊等所言 實令其腹背受敵全面淪陷般無助。被告丁○○多次數落其寄 予客戶信件內容中「不要加那麼多please」,惟該等用語十



分謙卑,客戶亦無任何抱怨,不知伊所欲挑剔之重點為何, 其認應係被告丁○○造謠生事,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工 作權。
 ⒊訴外人即飛碼公司客戶Maybank 銀行於112 年2 月8 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遭人刪除,詎被告丁○○、莊 英杰竟向公司團隊指稱係其於該日刪除,其於同年月00日下 午1 時許在飛碼公司太魯閣會議室與被告丁○○、甲○○會 談中要求由公司IT部門查詢係何人刪除,竟遭被告丁○○拒 絕大罵:「這是經理的權利說你沒有」、「如果被我找到你 跟別人講到郵件被刪的事就對我如何處置!」,妨礙其知悉 真相之權利,被告甲○○在一旁未為任何言論,伊等顯侵害 其人格權、自由權與名譽權。
 ⒋被告丁○○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飛碼公司辦公室 稱其試用期未過,要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適任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但理由均無不適任之情形,諸如其一、稱其 未將工作業務使用卡片(card reception)放回位置一節, 然距同事提醒、協助放回僅需幾秒鐘,亦未造成飛碼公司損 失;如稱其有勾選動作;其二、其固誤將同部門同事Sandra Lee 負責之MTP 平臺業務進行勾選,但業向同事道歉,此也 僅為內部作業而未造成飛碼公司損失;其三、某二案本為被 告乙○○職掌,與其無涉;其四、稱其與同事溝通不良,惟 其無法理解溝通不良之意,「和同事聊天會怎樣嗎?難道都 不要講話各自做各自的意思嗎」,也有同事對其幫助表示感 激之意等等,是上述事由均不足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 被告甲○○在一旁仍未為任何言論,顯然是資方想怎樣就怎 樣,雙方顯係共同侵害其人格權。
 ㈡本件被告既有上列行為,應係共同侵害其人格、自由權等, 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8條、第234 條,第487 條、 第1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聲請人確曾與飛碼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惟經試用期中112 年 2 月3 日、同年3 月3 日二度考核程序後由飛碼公司決定資 遣,此非本件被告所得片面決定。另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 權行為均非事實,各抗辯如下:
 ⒈被告乙○○否認有何挑剔、欺侮、霸凌聲請人之情事,至伊 固於111 年12月23日為該等言論,此僅係伊在培訓過程中依 自身認知對目前業務既有事實之陳述,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



惡意可言,且如對原告有何不友善,其也無於離職當日向伊 表示:「感謝包容」之詞。
 ⒉被告丁○○僅係以自身經驗,就聲請人撰擬之信件提供具體 意見,起因更係原告寄送郵件予客戶後,收到郵件之其他單 位同仁對其信件內容提出反饋,被告丁○○更係柔性討論, 並未使用team call 指責或教訓聲請人,難謂可侵害其人格 權、名譽權之情事。
 ⒊本件被告對系爭郵件遭刪除一事從未指責聲請人,也未虛構 事實宣稱係聲請人刪除,被告丁○○於112 年2 月8 日、9 日至多祇提醒團隊同仁要謹慎使用共用信箱,也通知原告可 請IT部門協助查詢,反係聲請人一再主張有「真兇」;且被 告丁○○未於112 年2 月22日在太魯閣會議室中與聲請人溝 通刪除郵件事宜也無不准原告調查之事,縱有該等討論,也 僅說明由飛碼公司內部進行相關調查之權限,亦不願系爭郵 件刪除一事遭散布,不足認屬侵害聲請人之行為。再經飛碼 公司利用微軟資料控管解決方案查詢所得資料,僅能特定係 聲請人員工代碼、電子郵件帳號於112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 14分許與同日上午11時1 分有刪除文件紀錄之客觀事實,即 便非原告所為,亦難確認係何人出於何種主觀所為。 ⒋113 年3 月13日第二次考核結果係飛碼公司依程序進行而與 本件請求無涉,且聲請人既未否認第一、二點事實經過,第 一點放置卡片錯誤已令其他工程師驗證錯誤卡片與專案,而 需額外人力重新驗證其專案對應卡片,造成人力重工,第二 點基於MTP 平臺乃內部部門與外部客戶皆可使用之平臺,聲 請人行為已令客戶觀感不佳、內部分工亦有錯誤。再第三、 四點均係飛碼公司有權人士之考核結果記載,與本件被告無 直接關係,也與聲請人本件請求無關。
 ㈡本件被告所為,應均在一般職場應對之合理範圍,絕無對聲 請人有何侵權行為,又其也未敘明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 律依據,是聲請人請求均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曾與飛碼公司自111 年12月21日至112 年3 月14 日期間成立系爭契約,嗣飛碼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原告與飛碼公司則曾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馬來西亞飛碼公司工作規則節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電子 郵件、系統資料拍攝影像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 年5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6848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全 卷影本、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



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51頁、第145 頁至第169 頁、第317 頁至第325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又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各有明文。原告 既欲主張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195 條、第18條、第234 條,第487 條、第148 條等規定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應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惟查,原告業已自述係與飛碼公司成立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事項,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非系爭契約 當事人,又其主張內容更從無被告丙○○之具體原因事實, 是原告以民法第487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對被告丙○○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子虛,先予敘明。 ㈡另就原告主張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所言內容,既毫無上下文脈絡判斷,其 亦不否認被告乙○○為資深員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乙○○所為係基於自身認知對目前業務既有陳述事 實之抗辯,要非毫無依憑;衡以被告乙○○與原告間112 年 3 月14日飛碼公司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3 頁),原 告也傳送:「因為joyce 那邊對我的收卡不適(按:應係「 是」之誤載)很滿意,可能以後都要交給你了~~雖然剛開 始我們有點不愉快,不過同事一場也算是緣分~~我會再另 外找管道申訴就是~感謝包容」等語句予被告乙○○,要非 因前開話語而始終水火不容,則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 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尊嚴、自由等情形下,揆之上開規定及 要旨,當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丁○○電子郵件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1頁),惟現無其餘得以判斷上下文脈絡之內容, 觀諸該等內容、收件人數,不僅祇係對外文郵件書寫禮節為



說明,該等電子郵件本非僅存於雙方間,難認有侵害人格權 、名譽權之情事。至工作權部分,暫不論工作權是否屬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保障之權利範圍,該等言談內容 究如何侵害原告工作權也未詳述原因及提供相關證據,揆諸 首開規定及要旨,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甲○○向公司團隊指稱係其刪除系 爭郵件,且於同年月00日下午1 時許曾嚴厲拒絕其就IT部門 查詢之請求云云,惟伊等全然否認,原告也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於其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所提強制、業務登載不實及誹謗等罪嫌告訴而由檢察官 偵查之際,其亦於偵查中自陳:在刪除系爭郵件事件後,被 告丁○○、甲○○並未向團隊表示係其刪除等情,有臺北地 檢112 年度偵字第357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6 頁),是其說詞反覆,已屬有疑。復觀IT部門系統 平臺查詢結果擷圖、飛碼公司IT部門利用微軟資料控管解決 方案查詢所得資料,及被告丁○○電子郵件內文(見本院卷 第45頁、第211 頁、第307 頁至第311頁),原告前即以「 Watcher 」身分申請查詢系爭郵件下落,原因為Maybank 抱 怨飛碼公司112 年2 月8 日忽略系爭郵件、團隊人等遍查該 公用信箱未果乙情,經「Jordan Lin」於同年月14日確認此 疑義進行查詢後,確認系爭郵件實係同年月9 日清晨1 時14 分許、3 時1 分許遭員工代碼「FU5180000000e .com 」、 電子信箱「hsinyic0000000e .com」刪除之客觀事實,顯見 原告得自行向IT部門查詢,被告丁○○要無否決其申請查詢 之必要,伊更請原告提單向IT部門查詢及提醒團隊謹慎使用 共用信箱等客觀事實,則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有何侵害 原告人格權、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情況下,自由原告負客觀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⒋據原告主張事實經過,被告丁○○、甲○○僅係就飛碼公司 對原告試用期最終評估結果,代表飛碼公司向原告告知,該 等內容全係飛碼公司所為決定,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及舉證, 所提證據更足證明有該等行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則飛碼公司決定在原告試用期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僅係針對原告工作能力、作法性格等面向 是否符合飛碼公司辦公處所文化、習慣與訴求等評估所為決 定,難謂代表飛碼公司之被告丁○○、甲○○有何不法之處 ,即便告知終止事由致原告心理有所不快,抑或令主觀上感 情有所傷害,但未達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自不待言 。
 ㈢另原告前對本件被告就前述系爭郵件刪除、112 年3 月14日



終止系爭契約經過、不准與他人聊天等事宜,曾向臺北地檢 提出強制罪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誹謗罪嫌等告訴,經 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112 年度偵字第35 766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工作完畢再聊天難謂為不合理要求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向團隊指摘為原告刪 除電子郵件,終止當日未見有強暴脅迫情形乙節,雖原告不 服提起再議,猶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為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 5 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91 頁至第209 頁),亦同與本院上揭認定。原告復未說明本件被告有何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在其未舉證證明有何本件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況下,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8條、第234 條,第487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飛碼公司IT部門 工程師林俊余,欲證明系爭郵件非其刪除,且本件被告「有 於112 年二月八號九號污衊原告刪除客人郵件,也能證明 此郵件不是被告所說是原告我自己刪除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233 頁),惟依原告主張事實經過,本件被告全未於112 年2 月8 日、9 日指摘其刪除系爭郵件,此部分主張時序實 有不一,且本件被告提出之飛碼公司IT部門利用微軟資料控 管解決方案查詢所得資料,足以認定伊等有經相當查證確認 或係原告於112 年2 月9 日刪除之事實如上,原告也未釋明 證人林俊余與系爭郵件之關聯性,要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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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