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元麗
相 對 人 郝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 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核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依前開規 定,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 變期間,抗告人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至遲應於112年1 1月16日前提出再審聲請狀。然抗告人迄至113年2月16日始 具狀聲請再審(參見原審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復未於聲請狀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 證據,則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