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宏
陳建文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
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
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鴻仁、黃鴻成(以下合稱聲請人)共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隔壁即臺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149號房屋)為相對人陳建文、陳建宏所有
,並與其等之父即相對人陳家淵於系爭149號房屋共同經營
重機具零件零售店。相對人陳建文、陳建宏、陳家淵(以下
合稱相對人)為系爭149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人,對其內使用之
爐火烹調設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系爭149
號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40分發生火災,延燒至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62萬8,709元損失,聲請人業已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上述火災發生後,處
理態度消極,聲請人多次聯絡賠償事宜,並曾寄發律師函要
求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相對人種種藉口一再拖延,又系爭14
9號房屋已設定擔保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上述火災延燒週邊數戶住戶,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足
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則縱聲
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162萬8,709元之
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並願提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第二類
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
所113年5月13日開會通知單及火災現場會勘簽到表、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現場及財物受損照片、裝潢
估價單及訂購單、燒毀精品之購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所述上開假扣押原因,亦據聲請人就系爭149號房屋
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上述火災延燒週邊住戶,相對人將面
臨其他火災受災戶究責求償等情,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
本、火災現場會勘簽到表等件為佐證,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僅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之,所請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