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13年度,4號
TPDV,113,仲聲,4,202408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沈悅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相 對 人 郭沛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 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 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 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而大陸地 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 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 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 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



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 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 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 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 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 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 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 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 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就在大 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之裁定認可事件 ,亦應在我國人民攻擊與防禦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 始能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相對人與第三人紀高欽向聲請人借 款未還,聲請人遂依雙方借款確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 3 條約定,向廈門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廈門仲裁委員會 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作成廈仲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㈠相對人及紀高欽應自系爭裁決書 作成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償還借款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300 萬元及利息30萬8,666.67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1 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及紀高欽應自系爭裁決書作成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律 師服務費5 萬元;㈢相對人及紀高欽應自系爭裁決書作成日 起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財產保全費5,000 元及財產保全保險 費8,115.07元;㈣本案仲裁費4 萬5,532 元由相對人及紀高 欽負擔,並因聲請人已預納,故相對人及紀高欽應自系爭裁 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之,並因屬終局裁決而自 作成日起發生效力。詎系爭裁決書已於112 年6 月13日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受聲請人多次促請履行猶置若罔聞,嚴重影 響聲請人權益,其遂將系爭裁決書、委託書由福建省廈門市 鷺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因廈 門仲裁委員會係依該委員會仲裁規則合法向相對人送達仲裁 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聲請書等相關證據資 料,已賦予相對人聽審及辯論機會,系爭裁決書內容也未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即便相對人於寄送仲裁相 關文件及開庭通知之際有變更系爭協議之情事,在未提前通 知聲請人之情況下,依系爭協議第4 條規定當應自負其責, 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旨則以:系爭裁決書雖稱已合法送達,惟係於



112 年4 月15日將本件仲裁相關文書寄至福建省廈門市○○ 區○○道0 號4 樓(下稱系爭地址),而伊於112 年2 月20 日自大陸離境返臺,迨同年4 月20日入境大陸旋於同年月22 日再度返臺至同年6 月12日止;另聲請人自述無相對人在臺 居住所地址尚須本院函查確認,是伊全未收受系爭裁決書任 何通知,要無合法送達開庭時間通知後未於同年5 月25日到 庭答辯或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之情形,廈門仲裁委員會逕為缺 席審理並作成系爭裁決書,伊未合法送達也未應訴,亦有違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情形,不應承認系爭裁決書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紀高欽於111 年1 月30日簽署系爭 協議,相對人卻遲未還款,遂向廈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請求渠等償還借款及承擔聲請人為實現本案權利而支出之費 用,業經廈門仲裁委員會於112 年6 月6 日作成系爭裁決書 ,並於同日生效、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事實,固提 出系爭協議、系爭裁決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 江公證處(2024)廈鷺證字第167 、351 號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3 )核字第011806、 000000號證明、廈仲文字第00000000-3號通知書暨仲裁專遞 郵件詳情單、廈仲文字第00000000-6號組庭通知暨仲裁專遞 郵件詳情單、廈仲文字第00000000-7號開庭時間通知暨仲裁 專遞郵件詳情單、廈仲文字第00000000-8號送達情況說明及 生效證明,以及送達地址說明暨仲裁專遞郵件詳情單等件為 佐。
 ㈡惟自經海基會驗證由大陸地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 之系爭裁決書、廈門仲裁委員會XA00000000號仲裁案送達情 況說明及生效證明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 、第109 頁至第114 頁),廈門仲裁委員會固依系爭協議第 4 條約定:「三方確認本協議載明的各方地址(按乙方即相 對人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道0 號4 樓即系爭地址 )均為各方有效的送達地址(包括日常往來聯繫函件、訴訟 仲裁法律文書等),如有變更應提前10日告知對方,否則本 協議載明的地址仍舊有效,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各方自行承擔 」等內容,認已將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 裁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組庭通知、開庭時間通知及系爭 裁決書,各於112 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6 日及同年6 月13日寄予系爭地址,因相對人未到庭答辯或提 交書面答辯意見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但紬繹聲請人



所提海基會核驗與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廈門仲裁委員會 送達證明、EMS 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見本院卷第10 1 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全無相對人親自 簽收或經代收之紀錄,上開仲裁專遞查復單據關於送達文書 「仲裁通知書」、「組庭通知」、「開庭時間通知」「系爭 裁決書」之狀態信息欄,亦遭註記:「未通」「收件地址查 無此人/ 單位;收件地址欠詳/ 有誤…」、【廈門市鷺江攬 投部】「投遞結果反饋- 未妥投,備註(查無此人/ 單位, 且無法聯繫收件人)」、「退回妥投」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相對人是否獲 悉該案仲裁情形且仍以該址為住居所,已非無疑。佐之相對 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航空 時刻表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 ,相對人於112 年2 月20日自大陸出境返臺後直至同年4 月 20日方予出境,俟於同年4 月22日入境後遲至同年6 月12日 再度出境,且全搭乘前往香港航班而與廈門無涉,以前開證 據事實互為勾稽,礙難逕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住 居所。基此,本件仲裁程序之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 員名冊、仲裁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組庭通知及開庭時間 通知既難認有合法送達之情事,無從認為已賦予相對人聽審 、辯論而得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廈門仲裁委員會逕於11 2 年5 月25日在相對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由聲請人一造出 席仲裁審理作成系爭裁決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已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而與兩岸條例 第74條「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要件不合,應堪認 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如相對人變更系爭協議第4 條送達地址,應提 前告知聲請人否則應自行承擔後果云云,但仲裁相關文書通 知涉及應受送達人程序參與權保障之公益考量,本應依法律 為之,況據系爭地址全遭以未妥投、無法聯繫收件人、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之送達紀錄,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也未見兩造曾 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有所協商討論之積極證明,難謂充分保障 相對人之實質防禦權,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是其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礙難憑採。據此,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