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鄭天送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天送(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鄭天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天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 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9年7月24日失 蹤,同年月2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 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 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 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臺北市社會 局機構安置及福利補助查詢紀錄、榮工給付及津貼查詢紀錄 、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9年7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 至112年7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2 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