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吉英
王翌權
王宜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